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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

来源:鹤壁体育局 作者: 时间:2008-05-30 Tag: 点击:
  一、行政许可类(共4项)
(一)市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2)《 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家体委[1994]体群字15号)规定对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3)《关于公布修订后的<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豫体政[2006]1号)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举行市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6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训练科。
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7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行政确认类(共4项)
(一)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第十条第三款:“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确认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二)二级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确认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六条:“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
第二十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批和授予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训练科。
3.工作职责:
确认二级运动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四)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十条:“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竞赛科。
3.工作职责:确认二级裁判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审查、批准类(共3项)
(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1.执法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二)市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前审查
1.执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审查市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批准同意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办公室,群体科协助工作。
  3、工作职责:审查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局面决定。
四、行政处罚类(共2项)
(一)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82号令)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办公室。
4.工作职责:视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违反《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整改,取消资格,取缔。
2.执法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管理暂行办法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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