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修订后的《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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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30
Tag: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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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修订后的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体育(教体)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市(县)体育(教体)局,各有关高校,各行业体协,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90号令),其中《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1999年6月22日豫政〔1999〕44号)属修订、公布之列,现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所修订的《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鼓励、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培育体育市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体育经营活动及跨市地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分别由所在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涉外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的外事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发布信息和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禁止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体育活动经营者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体育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场所、设施、设备。侵占、破坏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活动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其举办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服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定标准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投诉,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的个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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