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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作者: 时间:2008-05-23 Tag: 点击: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毛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作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作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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