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
(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体育活动、体育经营的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和体育文化,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作为当地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体育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教育、建设、农业、财政、民族事务、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的体育工作。
第二章 群众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引导、鼓励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九条 每年九月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全民健身体育节。自治区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农牧民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体育大会等体育竞赛活动。
州、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举办相应的运动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和健身活动的宣传、管理、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倡导、推广适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