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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作者: 时间:2008-05-22 Tag: 点击: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5日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毫米--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
  (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

  第四条 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制和装配。
  第五条 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订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 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 各种运动枪、弹的订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 运动枪、弹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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